2006年8月7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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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胁迫出具的借条也会有效?
本报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王亚萍

  案情回放
  2002年8月22日,原告胡某与被告皇甫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及徐某等6人每人出资2万元,共同经营一个园艺场。后因合伙资金未到位,导致合伙解体。同年11月30日,徐某采用非法拘禁手段,胁迫被告皇甫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某人民币计贰万元正。为期壹月。”2006年4月18日,胡某持该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因非法拘禁他人已另案处理。
  安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皇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皇甫某某偿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胡某放弃利息,该案当庭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到一个“撤销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于本案起诉前,徐某对被告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的刑事案件已经成立,因此本案中债务人皇甫某某也依法享有撤销权。
  但同时,《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下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即时消灭。
  本案被告皇甫某某在被胁迫出具借条后的一年里,本应就被胁迫事实提供证据,依法向法院要求撤销该借条。但在此期间,被告皇甫某某没有向法院提出来,而是自认为被胁迫出具的借条当然无效,被动地等待原告胡某在过了这一法定期限后再来起诉自己,因此皇甫某某的撤销权已消灭。由此被胁迫出具的借条转而有效,皇甫某某应为此承担责任。